《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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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思考

2023-12-29 12:55:04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收藏0 评论0 字数7,761 分享

为整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痼疾,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就已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这一针对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近年来,立法和司法层面持续强化措施,不断提高虚假陈述违法、违规成本,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2年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即是一个重大的标志性事件。

  在加大对证券虚假陈述打击力度已成为共识的情况下,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特殊性,对于是否应当对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适用与公开发行证券市场相同的惩处规则存在一定争议。本文拟结合近期典型司法实践,试对2022年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作出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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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特殊性

  1997年6月,在防止信贷资金注入股市政策考虑下,央行要求商业银行全部退出交易所市场,同时建立了一个专供商业银行进行债券竟的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个市场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询价和交易。在政策支持下,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规模逐年扩大,发展成为托管量最大的债券交易市场。由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成立背景和参与主体可知,这一市场有其明显的特殊性。

  (一)交易主体特定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主要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根据《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第1.2条之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所交易的债券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政府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债券以及其他具备还本付息特征的有价证券。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参与者均为特定机构,主要包括:

  (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由上可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无论交易的债券内容和参与主体均是特定的。

  200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银行间债券市场由过去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对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了便利。目前市场成员已经涵盖商业银行总行及其授权分行、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农村信用联社以及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等众多类型的金融机构。

  (二)交易主体风险判断与承受能力不同于一般投资人

  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及时捕获更多市场信息并甄别信息真伪,也拥有更成熟的投资决策和风险管控体系,因此,其在进行投资时的风险判断能力明显强于一般投资人。在面临风险时,因专业的机构投资者资金实力雄厚、投资规模较大,也具有比一般投资人更强的风险承受能力。

  反观一般投资人特别是个人投资者,投资相关的知识和经验较少,专业投资能力不足,常常需要借助特定服务机构进行投资,其投资需求因受个人具体情况的影响也会呈现较大的差异。同时,一般投资人可投入资金的体量相对较小、风险承受能力偏弱,受“信息不对称”影响较深,故法律对其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需加以特别保护。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者均为专门机构,其风险判断与承受能力与一般投资人具有明显差异。

  (三)特殊业务操作规则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业务操作,必须首先成为交易成员,并在交易系统中建立系统用户、设定相应权限。交易成员通过其建立的系统用户在交易系统中进行债券交易,所有操作以交易系统数据库记录为准。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业务操作必须有交易合同,成交单位、相关协议(若有)及补充协议(若有)构成交易双方之间完整的交易合同。此处所指成交单是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根据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就交易要素达成一致的约定,和交易成员在交易系统中提交的成员资料自动生成的格式化的书面合同,交易双方可于成交前通过补充条款约定未尽事宜,交易达成后,补充条款的内容列示于成交单上。在交易方式上,主要包括询价交易方式、点击成交交易方式等,与交易所债券交易方式也存在明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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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新旧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重大变化

  2022年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前,规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专门司法解释,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2003年司法解释相比较,2022年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的规定方面发生了明显而又重大的变化。

  (一)2022年司法解释实施前,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所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不适用当时专门规制证券虚假陈述的原司法解释

  2003年司法解释专门用三条规定来界定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其中:

  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上述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条通过对“投资人”、“证券市场”作出定义,以正向描述的方式厘定了2003年司法解释所适用案件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条规定又特地以反向规定的方式,明确包括协议转让方式在内的两类交易不应适用2003年司法解释。因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这被视为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不适用2003年司法解释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另一方面,2022年司法解释实施前,司法实践也往往不将银行间市场视为“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这进一步将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排除在2003年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之外。

  (二)2022年司法解释有关适用范围规定的变化

  2022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从文义解释出发,2022年司法解释的适用主要取决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与“证券交易场所”这一特定场所相关联,并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将予以参照适用,与2003年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排除性规定、未将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纳入司法解释调整范畴相比发生了重大调整。

  两相比较可知,新旧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呈现接轨趋势的客观背景相吻合。由于2022年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排除协议转让、非公开发行等方式交易债券的行为的适用,“证券交易场所”的解释也存在一定空间,因此,应当认为2022年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较2003年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张态势。

  (三)司法解释规定的变化并未消除争议

  由于2022年司法解释毕竟没有采用直接述明的方式将银行间市场纳入规制范围,对于“证券交易市场”的理解也存在一定差异,故而导致银行间债券市场出现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适用2022司法解释的争议并未完全消除。既有观点认为应当采取统一标准,适用《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也有观点认为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与非公开发行股票具有共通性,即非公开发行认购人与发行人之间均具有“面对面”交易性质而不宜获得虚假陈述侵权制度的特别保护。

  主张应排除对2022年司法解释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要理由是:

  其一,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本质是机构市场,仅对专业投资者开放,只需要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规定进行管理即可。

  其二,《证券法》并未将银行间债券纳入调整范围,银行间市场与《证券法》主要面向公众发行的证券的立法对象并不完全吻合,银行间债券适用的上位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因此,不应将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债券认定为“证券”。

  其三,银行间市场的债券交易采用询价方式进行,往往需要债券交易员的撮合,其流动性和价格反应速度均远不及交易所市场,难以达到“有效市场”的标准。而且,银行间市场的投资者均为专业机构,相较于普通投资者具备特别技能、知识、经验及专业分析研究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宜推定其对任何虚假陈述行为的信赖都是合理的。并且,这些机构投资者本身也可能是银行间市场债券市场的发行人,对债券发行规则、信息披露要求等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的理解。此类主体不同于普通的“小散”,与发行人处于平等的能力地位,不需要赋予特别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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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公开发行债券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应适用相同惩处标准的政策依据

  基于对近期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考察,应当认为,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所涉信息披露,应当与公开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标准相当,在未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监管文件亦要求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因此,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公开发行债券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应适用相同惩处标准具有明确的政策依据。

  (一)“大证券”定义渐被接受,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适用统一规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六部委《指导意见》”),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等均被纳入公司信用类债券范畴,指出《证券法》是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的基础法律之一,并明确指出:

  “以分类趋同为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进行发行管理。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相关标准应统一。非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机构应加强自律,行政部门依法监管和指导,相关标准也应统一。”“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都是我国债券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推动制度规则分类趋同……”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来看,“证券”定义的外延不断扩张,对各类证券统一化管理的要求已被明确提出。在统一化管理要求下,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应差异化处理,处罚标准自然也不应存在差异。

  (二)规范性文件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提出了专门、明确要求

  六部委《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分类趋同的原则,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和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披露要件、披露频率、披露时点及重大事项等方面。”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企业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适用本办法。”更是在针对债券信息披露问题的专门性规范文件中,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及法律责任承担与公开发行市场统一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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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公开发行债券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应适用相同惩处标准得到司法实践支持

  2020年7月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这里所指的“相同的法律标准”理应包括对专门司法解释的统一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2022年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也指出,原司法解释中有些内容已落后于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有必要修改完善,以应对新形势新挑战,《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修订的首要内容即为“实现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此处所指的“市场全覆盖”也可以被视为《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调整的债券范围较之前有扩张的例证。

  前述理念的推行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呈现,尤其是,北京金融法院与上海金融法院近期分别就银行间市场债券虚假陈述所涉纠纷作出判决,由于两家法院的特殊地位,其裁判观点对于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一)北京金融法院案例

  2022年12月30日,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在北京金融法院宣判。由于本案不但是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以后受理的第一案,也是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第一案,更是首个结构化发行债券虚假陈述第一案。由于前述“三重首案”的因素,该案审理引起金融市场和法律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本案系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蓝石资产”)起诉“16大机床SCP002”债券发行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案件标的额逾5亿元。根据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判决,蓝石资产被认定在案涉债券发行时从事营销工作并收取返费,最终获赔20%,其中兴业银行作为承销银行承担10%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各承担4%和6%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一个突破性认定是,法院通过承认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地位,认定本案应受《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在该案中,北京金融法院指出:“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债券发行与交易市场。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交易的债券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中介机构来自全国各地,银行间市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结算等各项机制均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基于此,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扩张性解释“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本案为适用范围的划定提供了新的方法思路。

  (二)上海金融法院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公众号“要案速递”栏目在2022年年末介绍了一起银行间债券市场纠纷案例,并对本案冠以“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称谓。

  本案中,某银行以融资银行身份获知发行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的不公开重大不利信息后,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财务公司转让了己方持有的涉案短融券,再以主承销商身份启动后续管理工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除投资者身份外,同时还作为涉案银行间短融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和发行人的融资银行,其多重身份和多重利益之间构成利益冲突,其中应优先以主承销商身份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利冲时,主承销商应做好利冲防范,建立完善风控和隔离制度并记录留痕,排除合理怀疑;得知发行人重大不利信息后,在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查实并督促披露具体不利事项前,对主承销商自有债券交易应有所限制。最终,法院考虑银行间债券市场性质、市场主体专业性特点及原告购入涉案短融券的交易特点等,判决某银行承担转让短融券本息损失范围内40%的损失赔偿责任,向财务公司赔偿损失2140万元。

  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并没有选择与北京金融法院一样对证券交易场所作出扩张解释的思路,进而得出《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应当予以适用的结论,而是通过对《债券会议纪要》和六部委《指导意见》的分析,表明“按照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导下,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和利冲行为作出规制范例,确定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的限制,与证券法下内幕交易规则保持一致,符合人民银行、发改委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契合按照分类趋同的原则。”

  本案被评选为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之一,清华大学汤欣教授在对本案的评析意见中认为,六部委《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包含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等在内的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的基础法律,要求完善债券市场统一执法机制安排,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涉及各类债券品种的内幕交易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罚。国内学界主流意见向来认为现行法中的“证券”定义应予扩张,解释为当然包含各种债务融资工具在内,在上述指导意见确定对于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统一追责的法律适用原则之后,司法部门自然在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可遵从同样的法律解释适用逻辑。

  (三)其他案例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尚认定,依照2003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而案涉超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方式系通过簿记建档、集中配售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

  然而,正如对前述两个典型案例分析所知,两案裁判路径虽各迥异,但均反映出法院通过“大证券”定义方向上实现“功能性”裁判的尝试,体现了对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统一适用《证券法》及2022年司法解释的倾向,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很可能受到上述案件影响。近期其他一些涉及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案件审理中,相关裁判观点使前述判断得到印证。

  在烟台银行因面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发行的17沪华信MTN001中期票据涉及虚假陈述而起诉邮储银行案件中,案由被确定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明确本案应当适用2022年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近年涉及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案件中,持类似观点的情况不断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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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的初步结论是:2022年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较2003年司法解释有所扩张是不争的事实。监管机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在证券信息披露问题上,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其他证券适用相同规则,司法实践对虚假陈述问题也呈现出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公开市场采用同样标准的倾向。

  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出现上述变化,是因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正如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判决中指出的:一方面,要严格压实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核查把关责任,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关于发行人财务、业务等方面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做到“卖者尽责”;另一方面,专业机构投资者更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理性投资决策,做到“买者自负”。只有债券市场的全体参与者共同努力,才能最终实现债券市场的和谐发展。总之,在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涉及虚假陈述而引发的纠纷中,需要适用2022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图/文 孙新昱 )

责任编辑: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