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勤视点 | 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的认定及管辖
舆情>

海勤视点 | 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的认定及管辖

2023-09-21 15:58:19中国商报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7,391 分享

       承揽合同是市场交易活动中适用非常广泛的一类合同形式,亦是各类商事主体为满足生产、生活所需而经常采用的一种法律手段,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十分常见。实践中,承揽法律关系与买卖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等存在诸多难以辨别之处,导致部分当事人甚至律师同行在案由选择时面临困难。本文在主要检索北京市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总结了目前北京法院在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认定及管辖法院方面的观点,以供参考。

640.jpg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承揽合同纠纷的案由认定

  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其中的权利义务特征进行认定。

  1、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之辨析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虽然建设工程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方面的规定仍区别于承揽合同。实践中有必要根据案件事实准确的区分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从而使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并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权利义务。

  如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航天公司与中基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庭院夜景照明灯具及线路安装合同)》发生争议,中航天公司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此,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根据中航天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灯具及线路安装合同》约定,中基公司负责维修改造工程的庭院夜景照明灯具及线路安装,包括所有材料、设备、人工等。鉴于该合同内容不涉及工程地基等不动产实体建设,且合同标的金额低,安装工程量小、专业技术含量低于土木建筑,故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性质。虽然本案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但应根据合同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摘自(2022)京02民终3785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华盛达金属结构厂与北京东晨极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朝阳法院一审认为,东晨极星公司与华盛达结构厂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虽名为工程合同,但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包开业前检查验收,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当。但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方作为发包人与施工方(承包人)就施工工程相关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范畴,是法律所特别规定的特殊承揽法律关系内容。法律所作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基于以上原因,判断涉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以施工标的的性质、监管的必要性以及施工标准的强制性为基准。根据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及验收程序,应确认涉案法律关系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摘自(2021)京03民终611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盛鼎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春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房山法院一审认为,赵春雨与盛鼎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赵春雨承接盛鼎杰公司暖棚改造及办公室改造等工程。双方就农业大棚建设及办公室装修签订的合同,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应属承揽合同的范畴。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二中院二审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分别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本案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赵春雨系自然人,主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符,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摘自(2020)京02民终854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沁诺展览有限公司与江西九星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平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展厅制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但与承揽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这些工程项目耗资大、履行期长,且要求承包人须为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对于一些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不应认定其属于需要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而宜按照承揽合同处理。本案中的展厅制作,系在钢结构厂房内搭建,合同金额70万元,工期为20天。九星公司称沁诺公司具备特殊资质,但沁诺公司的《中国展览馆协会展览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系于2020年11月16日取得,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17日。综上,本院根据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履行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展厅制作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摘自(2021)京0114民初19535号民事裁定书)

640 (1).jpg

                                                                       (图片来源于网络)

  2、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辨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

  如江苏华澄重工有限公司与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不仅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而且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甲方(长宏公司),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的标的物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涉设备而非一定的行为,合同约定也未显示长宏公司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监督。上述内容均体现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摘自(2021)最高法民申5751号民事裁定书)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任丘市泰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交付一定的物的行为,但本案中,双方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一致陈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包含买卖加安装,且双方签订的《墩身吊篮买卖合同》第9.4条明确约定,任丘泰华公司在运输、装卸、安装过程应采取合理、安全、环保的方式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加工、修理、定作等特定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摘自(2021)京04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

640 (2).jpg

                                                                        (图片来源于网络)

  3、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之辨析

  在当事人因劳务侵权或受到损害的侵权案件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劳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案件审理的关键。雇佣合同关系下雇主对雇员因劳务侵权或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承揽合同关系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区分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至关重要。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1)工作的独立性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进行工作,工作时间、地点、进程都由其自主决定,定作人只是有权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原则上不能对其具体工作进行指示。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是完全按照雇主的要求而从事一定的工作,雇员的工作地点、时间等由雇主确定,雇主可以告知雇员做什么以及如何去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而雇佣合同中,对于雇员而言,则无风险负担这个问题,所发生的风险通常都由雇主承担。(2)义务性质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负的是结果性义务,承揽人不仅要独立完成工作,还要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而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只是按照雇主的要求从事工作,并不要求其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只需要提供劳务本身。(3)利益的归属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特定成果后才向承揽人支付劳动报酬。报酬支付一般为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而雇佣合同则为继续性契约,通常以完成劳务的时间作为支付受雇人报酬的依据,并不是按照其所提供的工作成果来计算。

  如何仕坤与北京燕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房山法院和北京二中院均认为,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有一定的技术和工具,且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并以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劳务合同一般指一方提供劳务从事某种工作,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条件,并对劳务方进行管理,合同标的是劳务本身。喷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何仕坤自带设备,与燕山工程处按喷锚平米数进行结算,燕山工程处与何仕坤并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双方亦未限定工作时间,故法院认定何仕坤与燕山工程处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何仕坤与燕山工程处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法院将案由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调整为“身体权纠纷”。(摘自(2021)京02民终1138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大南郊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与李合成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房山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李合成系对大南郊公司市场内的房屋进行防水工程作业及维修,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完工后接受大南郊公司验收;第二,通过李合成实际作业的情况看,李合成根据其自身技能、自带工具、自我时间安排完成防水作业,不完全受大南郊公司的制度及人身上的约束和指示;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虽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载明大南郊公司雇佣李合成防水施工及维修,但从合同内容及实际作业情况足以看出李合成与大南郊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摘自(2020)京0111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书)

640 (3).jpg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二、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具体而言,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同样也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提起诉讼。

  北京京空宏达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圆圆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京空公司向昌平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将货物提走。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对此,昌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争议标的指的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京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故京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京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摘自(2021)京0114民初20373号民事裁定书)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诉讼请求中出现给付货币相关表述的均能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管辖,“争议标的”指的并不是诉讼请求,而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支付报酬”的一方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退还已支付的金额时,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很可能没有管辖权,建议选择被告所在地起诉更为稳妥。

  例如北京市石门永信肉类产品批发部与沧州驰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石门永信肉类产品批发部向顺义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沧州驰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其已支付的18万元,并返还其定金6万元。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对此,顺义法院认为,“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义务为“交付工作成果”或“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等,诉讼请求指向是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认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所在地)。(摘自(2021)京0113民初24365号民事裁定书)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法人组织时,应优先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向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金首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陆尔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首艺公司向房山法院(被告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尔达公司支付未付价款及利息,陆尔达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对此,房山法院认为,经查,金首艺公司起诉时,陆尔达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陆尔达公司在该地实际经营。陆尔达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大街136号天涯珠宝市场三层3C-36号,并提供了《天雅珠宝市场商务用房(商铺)租赁合同》、租金转账凭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显示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陆尔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因金首艺公司与陆尔达公司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金首艺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陆尔达公司向金首艺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金首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亦不在北京市房山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房山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摘自(2020)京0111民初11673号民事裁定书)

  综合以上,在确定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后,若为承揽人作原告起诉要求定作人支付价款,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更为便利。但若为定作人作原告起诉承揽人,建议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更为稳妥,且应优先考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次才是注册地或登记地。(作者:唐春林系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640 (4).jpg

                                                                          (图片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