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最高法发布十件典型案例 剑指网络消费新问题

厘清网络消费法律关系 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2023-03-28 11:04:41中国商报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4,791 分享

中国商报(许睿 记者 李海洋)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之一,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也随之增长。

据悉,近五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9.9万件、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3万件。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2018年一审审结1.2万件,2022年一审审结3.2万件,案件数量增长近两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十件网络消费典型案例,涉及负面内容压制合同效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充值、在线旅游预订服务、限时免单促销、二手商品交易、在线租赁、平台经营者责任、网络食品安全、格式条款效力等问题。案例的发布对于持续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进一步厘清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引导电商主体规范经营,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和指引价值。

完善制度

引导新业态健康发展

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快速涌现,在为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动力和潜能的同时,也对社会治理、产业发展等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近日发布的《新时代的中国网络法治建设》白皮书中强调,要不断完善数据基础制度,维护数字市场秩序,规范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制度基础,助力经济由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

202103151463679a_proc.jpg

 图为江苏镇江,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站派出所民警给旅客宣讲防范网络购物诈骗及相关的消费维权知识。

(图片由CNSPHOTO提供)

“发展数字经济是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的战略选择,有利于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数字经济发展越快,越离不开法治的规范和引导。”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忠龙认为,数字经济具有资本密集、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等特点。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各类数字经济主体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为数字经济开拓更大发展空间。这就需要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深入推进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各种市场壁垒,确保机会平等、公平进入、有序竞争,促进各类资本良性发展、共同发展。我国数字经济从小到大、由弱到强的发展过程,也是数字经济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法律规则的日渐成熟,使得相关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日益明确,相关资源配置也更为合理。

近年来,我国聚焦新业态新模式特定领域、特殊问题,出台一系列举措对数字领域经济纠纷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例如,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网络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等制度,强化网络经营者消费维权主体责任。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互联网专条,禁止利用技术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2021年制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细化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体系。2021年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并根据平台经济发展状况、发展特点和规律,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2022年修改反垄断法,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该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同时,民法典完善了电子合同订立和履行规则,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网约车、算法、区块链、互联网金融、在线旅游等新技术新业态,丰富了“互联网+”各领域治理的法律依据。

在这期间,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通过案件审理、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发布典型案例、推进社会共治等方式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于网络直播营销、外卖餐饮等群众普遍关切的问题作出规定,依法保护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合法权益。

然而,数字经济领域的发展日新月异,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也给民商事审判提出了新要求,带来了新挑战。民商事审判中,要及时了解并不断适应数字经济发展新形势,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引导新业态健康发展,同时也注意为市场创新留出空间。

据了解,与传统消费纠纷相比较,网络消费纠纷的交易主体复杂。传统的线下消费一般采用面对面交易方式,交易主体比较简单清晰。但在网络消费中,增加了网络平台运营商、网络支付平台、物流公司等主体,这也使得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在制度制定和案件审理中,首先要厘清法律关系,明确责任主体,同时也要特别注意处理好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做好利益平衡。同时,网络消费通过在线方式进行交易,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以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展示商品,双方以网络为媒介在虚拟化的环境中完成下单交易。这就要求在规则制定时充分考虑网络消费的特点,比如七天无理由退货就是为适应新型消费模式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零售活动中,交易双方通常有更多机会对商品价格、质量等进行磋商后订立合同。而网络交易中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为了降低交易成本,通常采用格式合同进行交易。这就要求在案件审理中要处理好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关系,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同时也要进行合法性审查,比如要审查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

明确责任

为消费者“撑腰

在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在此次发布的张某与周某、某购物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周某在经营网上店铺过程中开展“双12”限时免单活动,制定并公示了相关规则,原告张某在购买产品时参与了限时免单活动。张某在参与该次活动前向店铺客服咨询了免单的规则为付款优先者享受。但在张某付款时间在先的情况下,周某未按照规则给张某免单,张某认为周某构成违约,诉请周某退还其支付的货款。法院认定限时免单约定条件成就,经营者应当依约免单,以利于进一步规范网络促销活动。这起案件剑指网络消费中的霸王条款现象,明确认定“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维权”的格式条款无效。裁判通过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消费环境。

除了线上购物以外,人们通过在线旅游平台预订酒店等服务的情况十分常见。消费者通过在线旅游平台预订酒店服务,可能涉及中间商等多个环节,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熊某等诉某旅行社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提供酒店预订服务方应当履行协助退订等合同附随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维护了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在线旅游平台经营模式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伴随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收集、买卖、使用、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影响了社会经济正常秩序。在张某等人诉某商家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张某等人因不满被告某商家的“剧本杀”游戏服务,上网发布差评,该商家遂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与张某等人的微信群聊记录、游戏包厢监控视频录像片段、微信个人账号信息,还称“可向公众提供全程监控录像”。审理法院认为,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包间内的活动具有私密性,商家为了澄清差评通过微信公众号公开消费者包间内监控录像并称可提供全程录像,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商家未经张某等人同意公布其微信个人账号信息,侵害了张某等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判令商家立即停止公开监控录像,删除公众号文章中“可向公众提供全程监控录像”表述及张某等人的微信个人账号信息,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并向张某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裁判厘清了经营者澄清消费者差评时的行为边界,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网络消费信用评价机制的有序运行提供了司法保障。

此外,王某与甲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涉及外卖餐饮经营模式下平台经营者责任承担问题,该案裁判明确外卖餐饮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尽到资质审核义务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压实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受侵害;王某诉陈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涉及二手物品交易模式,针对有些人在二手交易平台以交易闲置物品的名义进行经营行为,商品出现问题后又以仅是自用闲置物品交易为由拒绝承担经营者责任的情况,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收入等情况,认定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杨某与某租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网络租车平台经营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该案裁判通过判令在线租赁公司承担投保不足导致的赔偿责任,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保障在线租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些案件对于进一步厘清网络消费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和指引价值。

链接 〉〉〉

确立裁判导向 规范直播带货秩序

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明确指引、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行业发展的双赢,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直播带货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确立了如下的基本裁判导向。

明确直播带货责任分配,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明确指引

主播是否承担责任需进行个案审查,对于直播过程中作出的承诺,主播应予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在闫某诉黄某、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主播黄某虽在直播中公示了商品销售方信息,但闫某基于主播“有问题来找我”的承诺进行购物,双方之间形成信赖关系,黄某应就虚假宣传商品承担责任。

在直播间实际销售者信息公示不明的情况下,直播间运营方应承担销售者责任。在张某诉某直播间运营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虽然某直播间运营公司通过直播间为其他公司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宣传,但未采用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及实际销售者的信息,直播间运营者应承担销售者责任。

准确认定直播带货违法行为,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

直播带货中商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直播中故意隐瞒涉及商品品质的重大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某珠宝公司诉王某、某网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由于直播带货中商品展示受直播间滤镜、展示角度等因素影响,某珠宝公司更应履行全面、如实展示商品的义务,对于未全面如实展示的瑕疵珠宝,某珠宝公司应向王某退款。

直播带货中商家应如实宣传商品,若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下单购买商品的,商家行为属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田某诉某网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某网店在直播中承诺二手手机为“99新”,田某基于直播宣传购买手机,而手机实际存在明显划痕未达成色标准,某网店构成欺诈,应向田某退货退款并予三倍赔偿。

坚持利益平衡理念明确平台责任,寻求消费者权益维护与行业发展的有机统一

当直播带货平台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时,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责任承担。在直播带货平台有效公示直播间、销售者主体信息的情况下,审理中一般认定直播带货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其应负的义务,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台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播间、销售者等经营主体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平台不承担责任;当平台未能提交平台经营者相关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平台构成“应知”,应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当直播带货平台作为电子商务法下网络直播平台时,平台未尽到相应义务是判断责任承担的关键。在案件审理中,应审查平台是否尽到核验登记与信息报送、提示义务及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编辑: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