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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甄别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从广东河源一起股权转让案说起

2022-11-15 14:16:45中国商报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3,043 分享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企业家李某光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出价630万元购买了一家公司的采矿许可权证,预付定金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才发现,采矿许可权证在签订合同之前因多种原因早就作废了,该公司除采矿许可证外再没有任何财产。涉案公司原股东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还是股权转让?

【基本案情】

2013年,李某光与河源市某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原股东郭某元、林某荣、李某明、黄某艺、温某锃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某通公司全部股权作价630万元转让给李某光。某通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资产,但李某光看好该公司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便与对方签订协议,以股权转让形式间接转移采矿权。《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特别约定,郭某元等保证某通公司“在转让前没有任何债务”“拥有采矿权的真实性”。

李某光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预先支付给了对方100万元的定金后,便开始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某通公司办理的资产转移表显示,除了一个《采矿权许可证》外没有任何资产。股权转让过户后,李某光发现两大陷阱:一是某通公司原股东郭某元等在与他签订协议前,因未按规定缴纳案涉采矿权482.256万元的保证金及其他问题无法年检续期;二是涉案的《采矿权许可证》采矿范围属于国家生态林保护区,严禁开采,不可能得到林业部门批准。

李某光发现自己相当于花了630万元买了一张“废纸”,于是拒绝支付余下的转让款,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对方拒绝退款,反而把他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光继续履行合同。李某光同时发起反诉。

2016年1月15日,《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66号)》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李某光须继续履约,支付余款及利息。李某光上诉,2016年10月9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6民终3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光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李某光又向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通公司原股东郭某元抽逃出资。该局调查发现某通公司原股东“涉嫌违法抽逃出资”,于2018年4月10日把案件(《东市监案移字(2018)02号函》)移送至东源县公安局。2018年4月25日,东源县公安局作出不立案决定;同时,李某光还举报案涉当事人郭某元等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该局2018年8月14日同样作出不立案决定。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后,在当时引起了一片哗然。在最高检的监督下,2019年7月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复查[2018]44000000323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以下简称抗诉书)。2020年9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再477号)》(以下简称高院477号裁定书)认为,“因案涉采矿权不真实,郭某元等人在股权转让前未缴纳《采矿许可证》保证金,导致采矿权无法续期,郭某元等人亦违反了‘保证采矿权真实性’‘确保股权转让前无任何债务’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李某光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源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那么,该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有预谋的合同诈骗?

【法律评析】

根据抗诉书及高院447号裁定及其他相关资料,笔者谈四点看法。 

第一,涉案当事人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

首先,证据证明某通公司在股权转让前除了采矿权证外没有任何资产,而采矿权许可证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就已经作废。

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东源县公安局案件移送函“东市监案移字(2018)02号函”显示,“在调查中发现,河源市某通矿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抽逃出资”。河源市检察院证实:某通公司股权虚假。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08年4月23日,某通公司验资转基本账户200.08万元,当日转出200万元。以上事实证明,某通公司在转让前除了采矿权证外没有任何资产,所谓的股权转让实质是以股权转让形式间接转移采矿权。

东源县自然资源局给检察院出具的函件显示,某通公司原股东未按粤国土资地环发(2011)49号文缴纳矿山恢复保证金共计482.256万元,被确认2013年度年检不合格。东源县林业局为检察机关出具调查复函显示:涉案《采矿许可证》涉及的范围为国家生态林地依法禁止开采。

其次,抗诉书及高院477号裁定书进一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是间接转让采矿权,而在签订此股权转让协议前采矿许可证就已作废。

抗诉书显示,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整体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以630万元转让某通公司100%股权,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形式间接转移某通公司采矿权的控制权。

高院477号裁定书显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通公司原股东郭某元等保证某通公司在转让前“没有任何债务”“保证采矿权真实性”;而证据证明某通公司原股东郭某元等存在未按规定缴纳485.256万元的保证金及其他问题,而且《采矿权许可证》采矿范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

综上,按照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某通公司原股东郭某元等人明知《采矿许可证》作废,却隐瞒真相,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了李某光630万元,而且已经骗到手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

第二,涉案当事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构成犯罪。”2015年1月10日,郭某元等人以作废的《采矿许可证》诈骗630万元,100万元已经到手,为实现诈骗630万元全款的目的,明知是虚假陈述骗取的虚假债权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取法院错误判决后,2017年3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李某光资产,明显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第三,涉案当事人是否涉嫌抽逃出资罪。

东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东源县公安局案件移送函“东市监案移字(2018)02号函”指出:“在调查中发现,河源市某通矿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抽逃出资”。

经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开发区支行证明,河源市某通矿业有限公司从2008年4月23日开户至2014年10月15日销户,已无明细可查询,涉嫌抽逃出资行为。

某通公司在2008年公司设立时,属于实缴登记制,2008年嫌疑人抽逃出资就已经涉嫌犯罪。即使按2014年3月1日之后新的公司法第35条、第200条规定,嫌疑人行为抽逃已向公司实缴的出资,同样构成抽逃出资犯罪。

第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缺乏依据,检察机关应当立案监督;针对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犯罪控告,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09、110、112、113条规定,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应按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某通公司原股东郭某元等拖欠480余万元的保证金,且明知《采矿权许可证》已经作废,却隐瞒这一真相,与李某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保证某通公司在转让前没有任何债务”“某通公司拥有采矿权的真实性”,这是明显的合同诈骗行为。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也应该就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检察院应该立案监督。况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

笔者认为,国家应尽快完善和出台相应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防止监督权空转,才有可能守护好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作者岳廷高 系法律人士,曾发表多篇学术及法律方面文章)

责任编辑: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