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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来源无法说明 是否应当进行三倍赔偿

2022-11-15 14:11:43中国商报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2,784 分享

周某向A公司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壁挂炉存在瑕疵不能正常使用,通过调试不能达到理想效果,提出该商品涉嫌走私,要求A公司三倍赔偿共计5.4万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周某向A公司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某品牌壁挂炉。在使用过程中,因壁挂炉调试未达效果,周某将壁挂炉退回。2021年7月,周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该壁挂炉系走私产品,要求A公司三倍赔偿共计5.4万元。案件审理中,周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材料:视频一份,反映周某安装的壁挂炉序列号;某品牌2018年3月20日的声明一份,反映市场上出现来自土耳其等境外市场的所谓某品牌壁挂炉产品以所谓“平行进口产品”或假冒正品的方式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周某称,根据该视频及声明,结合涉案壁挂炉长期调试无法使用的情况,可以证明涉案的壁挂炉系走私而来。A公司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以手机没有扫描出条形码认为国内无此产品,没有依据。同时,A公司向法院提交报关单复印件,但该报关单反映批量货物,不能确定系某一台。案件审理中,法院还电话联系某品牌客服,客服称通过序列号无法辨别产品真伪。

【法律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未对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提供初步证据,不应支持周某的三倍赔偿请求。理由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A公司在安装某品牌壁挂炉时并未向周某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商品真实情况,壁挂炉在调试过程中确实未达周某要求,但不能据此认定A公司存在欺诈。周某称该壁挂炉系走私产品,其未提供有关联性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构成欺诈,其应当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理由为:第一,涉案商品不排除走私的可能性;第二,A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壁挂炉的进货渠道及上游经销商的任何信息,提供的报关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根据报关单的内容,也无法看出报关单中的产品与涉案壁挂炉存在对应关系,故报关单不能证明涉案壁挂炉来源合法;第三,A公司作为出卖方对涉案壁挂炉的上游经销商避而不谈,明显有违常理,其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该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A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首先,关于欺诈的认定。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等。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消极欺诈的构成要件以告知义务为前提,若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

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本案中,A公司向周某出售壁挂炉,作为经营者的A公司就壁挂炉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是否对消费者周某做了虚假陈述,使周某产生错误的认识。笔者认为,A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进行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应就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质量、性能等进行充分向消费者进行释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买方负责的前提应当是卖方尽责。卖方未如实告知周某商品的来源、质量、性能等合同重要部分,构成消极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至诉讼终结时,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真伪,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又分为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事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也存在但书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证有不证无”,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应考虑哪一方离证据最近,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谁,由谁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公司作为经销商,其抗辩涉案商品非走私而来,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路径等A公司距离商品来源证据最近,有且仅有A公司能够保留,其对此也有抗辩,故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某购买的壁挂炉是与电视机、电冰箱等相似的耐用商品,当该商品存在瑕疵即不能正常使用,通过调试不能达到理想效果,周某提出涉案商品涉嫌走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该举证责任应当由A公司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A公司未能对商品的来源等充分说明,构成欺诈。同时,其未能就商品的来源、质量、性能等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周某要求A公司给付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要看到案件的表象,还应具有穿透性思维,即透过表象看本质,真正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消费者安心、放心、省心消费。李思 周双)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