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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跨省招工引发的偷越国境案所涉及的罪刑法定原则

2022-09-15 10:19:02中国商报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2,429 分享

基本案情

日前国内媒体关注的在贵州铜仁审理的一起偷越国(边)境案进入了重审一审阶段。据媒体报道,姜某涛案发前在山东威海荣成某水产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该企业属劳动密集型企业,需要常年大量招工。2020年6月底,公司生产车间班长杨某贵向姜某涛主动提出,他可以介绍一批工人到公司上班,如要招聘这些人,需要公司提前支付路费。由于企业以前有招聘外地员工预付路费的惯例,于是姜某涛安排公司财务预支给杨某贵数万元。然而,杨某贵通过他人介绍跨省招收的这批工人均系缅甸籍人,且没有合法的入境手续,在从云南瑞丽前往山东荣成途中被贵州警方发现。

2020年8月30日,姜某涛被贵州同仁松桃苗族自治县警方从山东荣成带走并刑事拘留。

2021年9月7日,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以姜某涛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据一审判决书显示,与姜某涛有关的这些缅甸人的运送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境内。姜某涛在庭审中认为对于这些缅甸人是否偷越国境自己事先并不知情,且自己支付的路费所涉及的运送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律师也为其做了无罪辩护。

该案经上诉后,2021年12月31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法律评析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我国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典,从完善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类推制度,成为刑法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以姜某涛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那么,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来看,是怎么规定的呢?我们首先要明确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同时,该罪名有严格的罪名认定和处罚标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之客体要件表现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除己之外的他人。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也必然偷越了国(边)境,即一定要有跨出或跨入国境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仍决意予以运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综合新闻报道及一审判决相关内容,并结合罪刑法定原则,笔者就姜某涛是否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以下几点思考:

1.姜某涛主观上出于为公司招聘务工人员的目的,将位于中国境内的云南瑞丽有务工需求的人员招到山东荣成务工,即跨省招工。客观上,为这些远途务工人员支付了路费,其既无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也无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客观行为。至于被运送的人员是否为缅甸籍,以及他们是如何跨境进入中国境内、由何人组织安排等情况,姜某涛一概不知。一审判决也显示,姜某涛等人运送的这批缅甸人员,是从中国境内的云南至中国境内的山东。因此,不存在姜某涛“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仍决意予以运送”这一事实。

2.根据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涉案缅甸籍人员系刻意绕开边境检查站,从缅甸徒步偷偷进入中国云南瑞丽,经刘某辉与缅甸籍中介人联系,之后由中介人带领缅甸人在小树林里面集中。姜某涛从不认识这些人,也从未与他们有过任何联系,即自始至终未参与和实施过任何运送相关人员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3.结合本案,若姜某涛对所招聘的工人为外籍人员有所知情,其为跨省招工而支付路费这一行为仅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姜某涛过失地聘用外籍员工的行为,应交由相关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是否以及如何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本案行为人的运送行为均在中国境内进行,即从云南瑞丽运送至山东荣成,均无偷越、穿越国(边)境的行为,不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特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实施必须以现实存在着正在进行的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为前提,既然偷越国(边)境行为已经实际完成,本国境内的运输人员就无法以“事前通谋”或“事中承继”的方式参与犯罪,则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就无从谈起,由犯罪既遂形态推导出定罪结论与刑法理论相矛盾。

笔者认为,本案姜某涛实际涉及在中国境内利用交通工具运送已经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雇佣已经非法入境外国人的行为,但这两个行为在刑法上均未入罪,可见本案中,相关的运送行为一定要依据客观事实进行严格界定。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人员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和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判案。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一定要遵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者李扬系北京京麟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原副教授、研究生导师)

责任编辑: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