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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人对股权和分红是否有实际支配权是关键

股权代持型受贿怎样认定具体受贿数额

2022-07-19 09:41:56中国商报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2,557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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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成利用担任某公司副总裁的职务之便和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收受股权及分红款、报销个人票据、免除债务、收取现金等方式,收受黄某波(已判刑)等人财物合计3231595.56元。

2015年,刘某成指示黄某波转给刘某光70万元用于购买某农商行的50万股股权。刘某光收到款项后以自己名义购买30万股(股本金42万元),未出具代持说明;以同事张某名义购买20万股(股本金28万元),张某夫妇向黄某波出具股权代持说明。此后,刘某光名下30万股的分红款232520.55元由刘某成支配处理。张某名下20万股的分红款107013.7元均交给刘某光,刘某光按照刘某成指示处理,其中转给黄某波7534.24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成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刘某成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10年6个月,并处罚金,追缴并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

辩护人称,刘某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指控受贿数额有误,同时具有主动退赃、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股权部分,辩称刘某光名下30万股股本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仅应以刘某成实际收到的分红款认定受贿数额。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股权代持型受贿认定如下:在案证据显示,所有与股权相关事宜均由刘某成控制,刘某光按照刘某成的指示处理股权及分红,黄某波对股权及分红的所有信息均源自刘某成。刘某成虽曾表示要购买刘某光名下股权,但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并未支付黄某波对价。黄某波亦认为刘某光名下的股权是刘某成的,仅张某名下的股权是自己的。可见刘某成、黄某波二人实际上对50万股权及案发前的分红归属,事实上已达成共识,即刘某光名下30万股权系刘某成所有,张某名下20万股权虽归黄某波所有,但分红归刘某成,此已系权钱交易。因此,涉案刘某光名下30万股权对应股本金42万元及被刘某成截留的张某名下20万股权的分红款99479.46元(107013.7元减7534.24元),共计519479.46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刘某光名下股权产生的分红,截至宣判之日共计232520.55元(已扣押在案10.8万元)系犯罪所得收益。

刘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部分未掌握的事实并退缴部分赃款,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和立功。

根据被告人刘某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成违法所得人民币3231595.56元及犯罪所得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入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追缴清单载明,冻结在案的刘某光名下30万股权之变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过42万元的部分系犯罪所得收益,与尚未退缴到案的分红款124520.55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点评

本案涉及多种受贿方式,其中股权代持型受贿的具体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黄某波给予刘某成股权和分红,系看中刘某成的决定性作用和影响力,希望刘某成为其公司牟利,刘某成对股权并未实际出资但实际收受干股及分红,符合该意见所指受贿方式。本案股权并非直接转让至刘某成名下,而系由他人代持,此类股权代持型受贿在司法认定上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受贿人是否对他人代持的股权及分红享有“实际支配”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条款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突出“实际支配”,以此判断是否对公司关键事务起决定性作用。该判断标准也可类推至股权代持型受贿案中,受贿人如对涉案股权及分红可以“实际支配”,结合行贿方出资后对股权及分红丧失控制权的事实,可以认定虽股权未变更至受贿人名下,受贿人仍实际收受了干股及分红。

如本案中黄某波出资购买股权,其中黄某波仅收到张某名下股权代持证明,有关刘某光名下股权及所有股权分红相关信息均由刘某成掌握,相关事宜均由刘某成指示刘某光办理,足以认定刘某成对刘某光名下股权及所有股权分红起决定性作用,有着全方位的支配力,系实际控制人,应认定为实际收受干股及分红。

第二,受贿数额及犯罪所得收益的区分确定。此类案件应就案件所涉股权或分红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是受贿数额还是犯罪所得收益进行认定,并在量刑及追缴处理上区分对待。

第一种情形,若有证据证明股权的所有权人系行贿方,持有人只是替行贿方代持股权,则该股权本身不应认定为受贿方实际控制,从而不宜认定为构成行受贿,刑事案件中不应对该部分股权冻结或变价处理。但对该部分股权产生的分红,如有证据证实系受贿方控制、支配,则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并在量刑时考量,同时追缴没收。本案中,张某名下20万股及相应分红就属于此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若有证据证明股权持有人系替受贿方代持,结合该股权由行贿人出资的事实,应认定代持人购买股权时的价值为受贿数额,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亦应及时冻结并在执行过程中变价处理。如变价后低于股权购买时的价值,应以购买时值为限,向被告人继续追缴差额,作为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若变价后超出股权购买时的价值,则超出购买时值部分作为犯罪所得收益予以没收,不得折抵其他未退缴的受贿数额。同时,已被认定为犯罪对象的股权所产生的分红不同于第一种情形中分红的定性,应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不再计入受贿数额,仅在追缴罚没项体现即可。本案中,刘某光名下30万股及相应分红就属于这种情形。(作者:罗兰 魏子箫 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