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年1460万元补偿款引发三名非公职人员被判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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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年1460万元补偿款引发三名非公职人员被判受贿罪

2021-11-23 20:39:51中国商报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3,837 分享

8月31日,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年法院)以犯受贿罪名分别判决李华斌、邵海合、武运海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半不等,其中李华斌还因犯挪用公款罪获刑三年半。

不过,邵海合的家属认为,邵海合不是公职人员,并不构成受贿罪主体,“他和别人签订了《联合竞买协议》,这是商业行为,怎能认定其受贿?”截至发稿,记者在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处获悉,目前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均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提起上诉。

指控:利用职务便利借款还债

2020年下半年,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二刑诉〔2020) 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斌涉嫌犯挪用公款、受贿罪,被告人邵海合、武运海涉嫌犯受贿罪向永年法院提起公诉。

据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时任邯郸市永年县玻璃厂(2016年9月撤县设区,以下简称玻璃厂)党委书记、厂长的李华斌与张某协商,意图对玻璃厂所占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在协商中,李华斌以玻璃厂需要对土地变性、收储及职工安置等等急需投入资金为理由,在未经玻璃厂党组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以玻璃厂名义向张某借款195万元。并在145万元借款条中,有月息4%的借款条件。

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李华斌并未将该笔195万元借款资金计入玻璃厂收支账,也未告知过玻璃厂其他相关负责同志,也未向主管部门永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报告,而是私自决定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其与邵海合、武运海共同经营的永年县光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玻璃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2015年,李华斌向张某归还了5万元现金。直至2019年1月22日,光明玻璃公司在获得421万元资产补偿费后,李华斌才将另外的190万元归还。

此外,公诉机关指出,2016年8月1日,永年法院裁定受理玻璃厂破产清算申请,并宣布由玻璃厂破产清算组担任玻璃厂的破产管理人。同时,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委托被告人李华斌负责管理玻璃厂的固定资产及相关手续,全程参与破产活动。经玻璃厂破产管理人会议商定,授权李华斌与拍卖公司具体对接,向拍卖公司提供证据文件材料等工作。为偿还光明玻璃公司外债,李华斌、邵海合以及武运海共同商议,决定在玻璃厂土地拍卖过程中,利用李华斌担任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联合竞买”为幌子,非法操作拍卖程序,向他人索要竞拍成功好处费。后经他人介绍,三人与开发商刘某民认识。

因被告人邵海合、武运海与李华斌同为光明玻璃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性质为非国有)的股东,且三人均在该公司担任不同职务。2012年8月10日,光明玻璃公司与玻璃厂签订了最后一份《租赁合同》,合同显示,光明玻璃公司占用玻璃厂土地、厂房及设备。同年12月,光明玻璃公司停产。停产时,该公司外债合计1105. 28571万元(含借款和拖欠原材料款)。2016年9月10日,玻璃厂破产管理人向光明玻璃公司下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邵海合签字签收。经破产清算和资产评估,光明玻璃公司在玻璃厂的资产价值为421万元(含在69#土地拍卖底价2807万元中),除此之外,光明玻璃公司对玻璃厂没有合法债权。

公诉机关认为,三人在承诺刘某民可成功竞拍69#、70#玻璃厂土地,并以会为后续开发建设提供各种帮助为条件,向刘某民索要1460万元好处费。至2019年1月18日报名结束日,只有刘某民及其参股的河北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某公司)报名成功,在非法操纵的拍卖程序下,胜某公司以2817万元(拍卖底价为2807万元)和581万元(拍卖底价)成功竞拍到69#、70#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随后刘某民共四次向李华斌一方合计转款为1060万元,剩余400万元尚未支付。在该笔1060万元中,除给他人110万元的“介绍费",余款用于偿还光明玻璃公司外债和个人支配。

据此,应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李华斌刑事责任,以受贿罪追究两外两人刑事责任。

判决:罪名成立分别获刑十余年

经永年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华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玻璃厂党委书记、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永年县玻璃厂名义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借款195万元,未记入永年县玻璃厂账目,挪用后用于归还其个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私营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永年法院认为,李华斌以玻璃厂名义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出具了盖有玻璃厂公章、玻璃厂财务专用章及个人手章的借条,该195万元实质上已经属于玻璃厂的财产,具备了公款性质。而李华斌个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作他用,牟取个人利益,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李华斌在负责永年县玻璃厂全面工作及参与玻璃厂破产清算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邵海合、武运海收受开发商刘某民1460万元(实际取得1060万元),并在玻璃厂国有土地竞拍活动中以及开发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为刘某民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商业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海合除将800万元告知其他二被告人用于偿还债务以及支付“介绍费”之外,另外还占有150万元。至于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的40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

8月31日,永年法院作出(2021)冀0408刑初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华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邵海合、武运海两人因犯受贿罪,分别获刑十二年半和十一年。

质疑:非公职人员为何以受贿获刑

值得一提的是,判决书显示,三人在和刘某民沟通拍卖事宜时,双方之间签订了《联合竞买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民在竞买土地成功后,需按照协议向三人支付1460万元用于经济补偿。

“邵海合压根不是公职人员,都不构成受贿罪主体,谈何犯罪?他和别人签订了《联合竞买协议》,这是商业行为,你们见过签了协议的受贿吗?”邵海合家属认为,玻璃厂国有土地竞拍活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邵海合没有为刘某民谋取到利益。

邵海合在上诉材料中称,前期在和拍卖公司接触时,只是希望拍卖公司将第三方资产公司即光明玻璃公司淘汰落后产能的资料做到拍卖资料里,但是拍卖公司并没有加,只是在拍卖结束后补上。拍卖行对外制作的拍卖资料是公开的,也通过报纸等载体对外公示,个人无法阻止。

同时,邵海合认为自己作为光明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拍卖有关玻璃厂国有建设用地时涉及光明玻璃公司的资产,邵海合希望竞买人多了解情况所拍地面的实际情况,符合常理。

“有关玻璃厂69#、7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评估公司决定,拍卖价钱没有低于评估价,国有建设用地没有因此遭受任何损失。”邵海合上诉称。

“邵海合本身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他在整个拍卖过程中,虽然和拍卖公司有过接触,但拍卖公司并未受其影响,整个拍卖过程及拍卖价钱均符合《拍卖法》的规定。玻璃厂国有土地以等于和高于评估价拍卖成功,光明玻璃公司得到补偿款偿还债权人,保障工人养老,工资。”邵海合的代理律师表示,在本案中,没有利益受损者,虽然有些行为不当,但不构成受贿罪。

李华斌家属也认为,李华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仅是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并非破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次,李华斌在破产拍卖过程中无职务、无职权,劝诱意向竞拍人参与竞拍,不具有刑事非法性,我国刑法无“串通拍卖罪”;最后,光明玻璃公司与玻璃厂意向投资人协商淘汰落后产能的补偿,本身没有刑事上的非法性,三人与刘某民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系双方商事主体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律师:一般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不能构成受贿罪

关于受贿罪的认定条件,北京京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主任、法学博士李扬律师在接受中国商报法治周刊采访时表示,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要认定受贿罪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这样四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范围是依据刑法第93条确定的。当然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人也可以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存在;其次,具体的行为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再次,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最后,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收受贿赂的则需要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

“在审理涉受贿案件时,应当要考虑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要精细化辨别受贿与投资、借款、馈赠、正常人情往来等其他行为,要注意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要特别客观证据的收集,不能仅凭行贿人和受贿人两份的供述就直接认定受贿行为的存在。”李扬律师说。

此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央财经大学预防金融证券犯罪研究所高级研究员许浩指出,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过失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受贿罪是一种身份犯,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不能构成受贿罪。”许浩律师表示,但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着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相互勾结或通谋共同犯罪的情况,在此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可以构成受贿罪。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受贿罪的主体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韩湘子 记者 杨轩)

责任编辑: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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