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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保障房项目监管缺失,致施工方和中标单位对簿“公堂”讨说法

2021-01-15 22:11:04中国商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3,729 分享

中国商报/中国商网(朱泱余 记者 李新胜)近日,投诉人姜拥军向中国商报法治周刊反映,早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他与河南信阳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就正和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施工期间,中标单位由正和公司变更为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然而,当姜拥军施工完毕向中标单位收取工程款时,鑫厦公司却以未与其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

同纠纷产生 投诉人起诉

据姜拥军反映,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正和公司在信阳市浉河区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代管合同》及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姜拥军承建信阳市浉河区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7、11、12、13、14、16、17、18号楼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拥军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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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姜拥军所承建的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

据了解,在姜拥军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后,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对信阳市浉河区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姜拥军所承建的工程除7号楼是由正和公司中标外,其余工程均由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姜拥军称,在鑫厦公司中标后,并没有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而是全部由其履行了施工义务。

然而,直至施工项目竣工验收,作为中标单位的鑫厦公司却不予支付其工程款。为核实真相,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分别对鑫厦公司法人代表易慧民和正和公司法人代表邱保兵进行了电话采访。鑫厦公司法人代表易先生以有事为由将记者电话挂断。当记者再次拨通电话时,易先生却以没听清问题为由挂断电话,此后记者多次拨打再无人接听。

正和公司法人代表邱保兵在接通电话后向记者表示,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是政府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当记者问到,正和公司是否借用鑫厦公司建筑资质建设该项目时,邱先生说:“招标的时候,我们两家都有相同的二级建筑资质,鑫厦公司中标后无钱垫资,才将工程交给我,由我们公司全额垫资建设该项目。虽然中标单位是鑫厦公司,但都是由正和公司统一组织施工,姜拥军系分包人,与鑫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随后,邱先生向记者详细叙述了他与姜拥军之间发生纠纷的经过,并称其为“批捕在逃人员”。他说:“在施工期间,姜拥军曾多次寻找工人围攻该项目工地,以拖欠工资为由索要我600万元和30万元。当时我报案以后,浉河区公安局认定姜拥军为敲诈勒索,现在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立案,姜拥军本人就是批捕在逃人员,立案手续都还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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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邱先生向法院提供的浉河区公安局受案回执丨受访者供图)

对于邱先生提出的敲诈勒索、批捕在逃一事,姜拥军向记者解释到,2016年2月6日,他与正和公司、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五星派出所及浉河区劳动监察大队共同签署了一份《付款协议》,其中约定支付姜拥军600万元。2016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7、11、12、16、18#楼剩余工程量移交协议》。该协议书内容显示,约定最终支付给姜拥军的3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外欠的小额工资。姜拥军表示:“这些钱是经过法院查明,作为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判决书上都有的,根本不存在敲诈。”

而针对邱先生向法院提供的受案回执,姜拥军表示质疑:“这份受案回执中的联系单位是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但我打上面的联系电话问情况的时候,对方根本不知道这回事。”随后,记者拨打该受案回执中的联系电话证实此事,对方接听后表示并不是该单位联系人,并称打错电话。

姜拥军称,批捕在逃的说法给他名誉方面造成了许多恶劣影响。他表示,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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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五方人员共同签署的《付款协议》丨受访者供图)

同一事实,二审无新证据被法院改判引争议

在工程款索要无果的情况下,2018年6月8日,姜拥军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鑫厦公司一纸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其要求鑫厦公司按照中标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暂支付其工程款2800万元,并保留余额工程款的起诉权。后浉河区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正和公司为第二被告。

2019年9月23日,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0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内容显示:第二被告信阳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信阳市浉河区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尚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就与原告姜拥军签订了建设工程代管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后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对信阳市浉河区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进行招标,第一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11至18号楼。所有招标投标工作结束后,原告仍在继续对11、12、13、14、16、18号楼工程进行施工,直至部分工程竣工。原告虽然没有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第一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实际投资、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因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且工程分包,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和第一被告约定工程价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参照中标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判定鑫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拥军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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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丨受访者供图)

鑫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50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拥军的诉讼请求。

2020年5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8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显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因姜拥军与鑫厦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鑫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判决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拥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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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丨受访者供图)

令姜拥军不解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且在二审法院明确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情形下,法院却作出了与原审不一致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的什么法律条款错误,二审法院改判案件又该适用什么法律条款,在二审判决中没有依据任何实体法律条款。且在一审判决内容中显示,正和公司辩称系其借用鑫厦公司资质承揽该工程,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然而在二审判决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定鑫厦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正和公司是借用鑫厦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的实际施工人,姜拥军应是清包工程的劳务分包人。

2020年12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法官在接受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姜拥军和鑫厦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姜拥军与正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现在要突破合同相对法找鑫厦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正和公司没有二级建筑资质,所以鑫厦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只是将资质借给正和公司参与政府的招投标。她表示:“鑫厦公司在此案当中,没有参与任何管理,没有参与任何施工,至于姜拥军和鑫厦公司、正和公司之间的这些挂靠关系也好,借用资质关系也好,是否合法,与姜拥军没有关系。”

而对于姜拥军提出的法律引用质疑,徐法官表示:“特殊问题还需特殊对待。正是因为不健全的前期,这些东西都不能拿到判决书上来说,也不能拿到桌面上来说。二审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在二审中,只引用程序法是由于没有什么实体法可以引用,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姜拥军没有损失,也没有必要运用一些较为复杂的实体法律条款。”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胡法官表示,对于记者采访的问题,其将以文字形式回复至本报官方邮箱。

2020年12月31日,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联系胡法官询问何时回复,其表示,会将此事汇报给上级领导,待商讨后再予以回复。但截止发稿,仍未接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回复。

姜拥军的代理律师李院红说:“,鑫厦公司虽作为中标单位,但没有实际施工,所有中标项目的施工均由姜拥军实际施工完毕,姜拥军才是该工程项目合同所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是该合同的义务主体。”

李院红律师表示,姜拥军与鑫厦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纸质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解释,合同形成最基本的要素就是合同主体,权利和义务。合同主体应该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那么鑫厦公司虽然中标,但是它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发包单位依照中标合同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鑫厦公司,然而鑫厦公司却没有向姜拥军拨付工程款。依据中标合同中的约定,正和公司的结算方式证实了姜拥军工程施工量的客观事实,姜拥军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此案的最新进展,中国商报法治周刊将持续予以关注。

责任编辑:辛文 除中国商报、中国商网署名文章外,其他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中国商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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