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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

周斌

2020-03-26 12:38:01法制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2,558 分享

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均属于金融犯罪案件,分别为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和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谨防借创新之名实施金融犯罪

【基本案情】杨卫国为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成立望洲财富投资管理公司等子公司,以7%至15%的年化利率,线下线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亿余元,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因资金链断裂,望洲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26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杨卫国对望洲集团通过线下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没有异议,但辩称线上平台是正常P2P业务,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不存在资金池,不是吸收公众存款,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

公诉意见指出,望洲集团在线上经营所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时,承诺为理财客户提供保底和增信服务,获取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等权限,归集客户资金设立资金池,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客户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超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范围,属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卫国等人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至有三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指导意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金融创新必须有效地防控可能产生的风险,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尤其是依法须经许可才能从事的金融业务,不允许未经许可而以创新的名义擅自开展。检察机关办理涉金融案件,要深入分析、清楚认识各类新金融现象,准确把握金融的本质,准确区分是真的金融创新还是披着创新外衣的伪创新,是合法金融活动还是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通过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关系、资金来源、资金流向、中间环节和最终投向的分析,综合全流程信息,分析判断是规范的信息中介,还是假借信息中介名义从事信用中介活动,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利用未公开信息证券交易获利

【基本案情】王鹏担任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债券交易员期间,多次获取该基金公司股票交易指令等未公开信息。王鹏父母操作他人的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该基金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与该基金公司交易指令高度趋同,证券交易金额共计8.7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773万余元。

案件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取证,完整收集、固定其他相关证据,以间接证据构建证明体系:通过对3名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时段和其他时段证券交易数据、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信息,证明其交易与未公开信息的关联性、趋同度及与平常交易习惯的差异性;通过身份关系、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双方具备传递信息的动机和条件;通过专业背景、职业经历、接触人员等证据,证明交易行为不符合其个人能力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律、一般人的经验常识以及当事人辩解的不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形成相互衔接、完整严谨的证据体系,确保证明结论唯一。

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分别判处王鹏等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指导意义】经济金融犯罪大多属于精心准备、组织实施的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熟悉法律规定和相关行业规则,犯罪隐蔽性强、专业程度高,证据容易被隐匿、毁灭,证明犯罪难度大。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认犯罪事实、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要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拓宽证明思路和证明方法,通过对间接证据的组织运用,构建证明体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证明体系中证明环节有缺陷的以及关键节点需要补强证据的,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通过引导侦查取证、退回补充侦查,准确引导侦查取证方向,明确侦查取证的目的和要求,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通过对间接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的综合判断,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建立从间接证据证明客观事实,再从客观事实判断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明体系。

上市公司高管违规披露重要信息

【基本案情】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系上市公司。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为博元公司控股股东。在博元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博元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华信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蒂妮等人采取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华信泰公司已代全体股改义务人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余元的事实;多次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交易事实,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并进行信息披露。此外,博元公司还违规不披露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等信息。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余蒂妮等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当提起公诉。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博元公司应当依法不予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博元公司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院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余蒂妮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指导意义】由于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体的多元性,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责。对于此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内容,区分刑事责任边界,准确把握追诉的对象和范围。

不追究单位刑责并不表示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追究单位刑责,容易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产生单位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误解。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还可能产生上市公司强制退市等后果,这种误解还会进一步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采取措施的质疑。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办案效果,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因检察机关不追究可能产生的单位无任何责任的误解,避免对证券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责任编辑:李海洋 除中国商报、中国商网署名文章外,其他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中国商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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