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工伤认定中可否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李振虎

2019-12-27 09:48:16中国商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1,312 分享

基本案情

李某的母亲陈某珍2018年2月26日16时45分许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晕倒,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5月16日,陈某珍的女儿李某向焦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社局5月17日受理了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7日作出《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陈某珍所在的河南省焦作市惠帮电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帮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焦作市解放区法院于今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惠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焦作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行政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珍是否为原告单位的就业人员,以及陈某珍死亡地点是否为工作岗位。

从被告焦作市人社局及陈某珍的女儿李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陈某珍身着原告单位红色工作服与原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及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录制的贺岁外宣活动视频、事发时陈某珍身着与该视频中同款红色工作服的监控录像、事发第二天(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李某亲属出具的认可陈某珍系其单位员工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来看,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焦作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陈某珍事发时在原告单位就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根据劳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即使工伤职工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也存在就业关系,但不能成为阻却本案工伤行政认定的理由。

关于死亡地点是否为工作岗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从事发时间、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陈某珍在临近下班时间段,身着原告单位红色工作服走进仓库取包,将门口物品收入仓库,拉下仓库卷闸门并上锁,与工友交谈过程中突然倒地身亡等一系列动作和状态的监控录像及全部证据链条来看,可以认定死者系在原告单位就业期间突发疾病猝死的事实,故焦作市人社局的认定有法律依据且符合常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惠帮公司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依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称的陈某珍系其他单位职工及为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焦作市人社局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自行调取及第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的证明指向。综上所述,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海洋 除中国商报、中国商网署名文章外,其他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中国商网立场

参与讨论

请登录后讨论

提交评论

最新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