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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查证属实的复印件书证不能采信

龚晓忠

2019-12-19 11:14:49中国商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4,070 分享

作为书证,即使是复印件,只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形成证据链,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都可作为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而原件或复印件仅仅是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复印件书证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反之,未经查证属实的复印件证据不能采信。

基本案情

2013年年底,王某、张某得知龚智伟受大成公司陈某委托,引资收购该公司名下的813亩农业观光园。二人经考察,决定与龚智伟合作收购大成公司的股权,以获取该土地,进而变更土地性质,再进行融资开发获利。然而,该宗未完成的收购最终引发利益冲突。王某、张某控告龚智伟诈骗,而龚智伟辩称与二人属经济纠纷,因二人的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致使收购失败。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张某控告诈骗的证据以复印件为主,均被法院采信。而在一审中,龚智伟辩称经济纠纷的证据也以复印件为主,但法院均未评价。目前该案一审终结,龚智伟被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龚智伟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利用合作收购股权、共同开发813亩土地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张某承诺可将上述土地的性质由农业观光用地变更为商业旅游用地,并向王某提供虚假的其与大成公司、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已支付大成公司和陈某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材料(上述材料均是王某提供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虚假材料”),使王某、张某与其先后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关于合作收购股权合同书》等,陆续骗取二人投资款3900余万元。

在一审中,被告人龚智伟一方面否认被害人手中的“虚假材料”由自己提供,另一方面则坚称自己向被害人提供的“土地变性”的《证明》复印件是真实的,并有后来的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复印件佐证,其与被害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龚智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合同、文件、借条、《会议纪要》等一系列复印件书证,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日,王某、张某、龚智伟签订《关于合作收购大成公司股权合同书》,约定在准备进行的813亩土地的股权收购中,王、张二人各占股40%,龚智伟占股20%。

2015年1月6日、2月3日,王某、张某分别签署《授权委托书》,龚智伟据此有权代表二人与大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陈某签订合同、文件。

2015年2月6日,大成公司、陈某和龚智伟、王某签署《合作及转让合同》,约定龚智伟、王某(同时代表张某)出资2.2亿元整体收购大成公司的股权。

合同签订后,王某、张某未依约在四个月内足额支付第一笔7000万元的股权收购款。2015年6月20日,王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二人的股权收购款7000万元于当月25日前汇入大成公司指定账户,然而到期仍未支付。

由于原合同已过期, 2015年7月17日,大成公司、陈某和王某、龚智伟重新签订《合作及转让合同》,延期了付款时间,调整了付款方式。2015年7月18日,张某出具《声明》,表示当月29日前付款9000万元,逾期将与王某共同承担损失。

2015年10月6日,王某向龚智伟出具《委托书》,称由于本人原因,导致2015年7月17日《合作及转让合同》逾期,特委托龚智伟全权代理办理相关事宜,对龚智伟代理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5年10月13日,大成公司向王某、龚智伟发出《函件》,指责王某先后五次承诺付款却未兑现。王某再次向陈某承诺当月15日前付款。大成公司、陈某同意并发出“最后通牒”:到期未付,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收购,将与他方合作。

2015年10月15日,大成公司、陈某和龚智伟、王某(依据王某授权由龚智伟代表)签订了《解除合作合同》,解除813亩土地的股权收购合同。

2016年3月3日,龚智伟向王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前期王某、张某打给龚智伟的1700万元,在813亩土地收购成功时作为投资款,没有成功时作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王某作为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6年5月11日,王某和袁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7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袁某。袁某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向龚智伟主张债权,现该案民事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龚智伟称,除2015年10月6日的《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系王某从手机传送外,上述材料曾经都有原件,2017年9月28日其在福建被上海警方抓捕、讯问时交给了办案人员。对于此情况,龚智伟的辩护人在一审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判决对控方的复印件证据全部采信,而对辩方的复印件证据未予评价。龚智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

法律评析

被告人龚智伟被控3900余万元合同诈骗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辩方提交了若干复印件书证,笔者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如下分析、探讨。

辩方提交的复印件书证是否能够采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刑事案件中的复印件书证能够采用。

首先,作为书证,即使是复印件,只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形成证据链,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都可作为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而原件或复印件仅仅是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

其次,按照法学理论的最佳证据规则,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要优于复印件,因而是“最佳证据”,书证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采用复印件。

再次,复印件书证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反之,未经查证属实的复印件证据不能采信。

最后,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复印件书证,办案人员应依法收集,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也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既要向被害人收集,也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

因此,本案中的辩方提交的复印件书证,如能查证属实,可以采用。对于被告人龚智伟提供的证明经济纠纷的复印件书证和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证明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复印件书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收集与审查时须同等对待,不应偏颇。

如何查证辩方复印件书证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几种方法核实辩方提交的复印件书证的真实性。

(一)与原件核对:对于复印件书证,首先应查找、提取原件,并与复印件核对是否一致。双方、多方签订的收购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可能存在多份原件,当事人各方均应持有,除被告人、被害人外,还可从大成公司、陈某、袁某等第三人处收集、提取原件。对无法获取原件的,也应知晓原件的下落及无法获取的原因。

(二)鉴定:国土资源局《证明》、有关股权收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函件》、《承诺书》、《声明》等,上面有签字或印章,具备鉴定条件并对案件事实有重要证明作用的,应当鉴定,通过专门技术手段核实其真实性。

(三)询问被害人:对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签字的有关股权收购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声明》、《债权转让协议》及大成公司向被害人所发《函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可询问被害人这些复印件书证的真实性。

(四)询问证人:大成公司是有关股权收购合同、《解除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是《函件》的制作者,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可询问其实际经营人陈某这些复印件书证的真实性。对被害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声明》,可询问陈某是否知情。对“土地变性”的《证明》及《会议纪要》可向文件的制作者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调查核实。

(五)与其他书证对照:辩方提供的复印件书证,与其他书证原件、已核实为真实的其他书证复印件、被害人提供的复印件书证对照,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本案中辩方复印件书证的证明作用?

假如辩方提交的一系列复印件书证能够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一)根据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性”的《证明》及《会议纪要》,大成公司名下813亩土地能够由农业观光用地变更为商业旅游用地。

(二)被告人龚智伟、被害人王某、张某和大成公司、陈某之间签订的有关收购813亩土地的数份股权收购合同真实、有效。

(三)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合作及转让合同》第十一条中,大成公司、陈某认可龚智伟和王某“原在2014年已付定金1100万元,预付金6000万元”。可见,二被害人支付给龚智伟的款项,无论是否交给土地出让方,土地出让方均已认可收到了土地收购款,计算在2.2亿元收购款总额之内。

(四)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及被害人王某、张某的《承诺书》《声明》以及大成公司向王某、龚智伟发出的《函件》等,表明被害人多次未依约付款,致大成公司解除股权收购合同。

(五)王某签字的《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表明,部分土地收购款在合同解除后已转化为借款。

上述“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产生冲突。本案中的“虚假材料”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龚智伟伪造、提供的?关于股权收购合同,存在一份虚假的合同(2013年8月29日),可能还有数份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究竟是虚假的合同,还是真实的合同?被告人是通过虚假的合同引诱被害人签订真实的合同,还是被害人明知存在虚假的合同仍与土地出让方签订真实的合同,其因果关系如何?这些都有待查明。

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刑事证明标准。对一起3900余万元的重大合同诈骗案的事实认定,更应如此。

(作者单位: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海洋 除中国商报、中国商网署名文章外,其他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中国商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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