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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核认定证据中如何妥善运用自由心证原则

赵青航 汪义山 徐晓阳

2019-09-12 14:33:38中国商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3,288 分享

基本案情

2003年,王某将其名下一套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房屋卖给了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张某反悔要退回房屋,王某表示同意,但为了避免重复缴纳税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以公证的方式将该房屋的处置权委托给王某。2009年,王某查出患有癌症,想到儿女都在国外定居,为防范风险,便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妹夫方某名下,未料想方某先于自己去世。方某的两子方甲和方乙(即方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产证的“挂名”行为概不承认。王某与两位外甥多次交涉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王某胜诉。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借名登记而引发的不动产确权纠纷。针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物权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均有相关规定,一方面肯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在法律上的推定效力,即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被推定为真实物权人,无需再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一方面也强调作为一种法律抑制事实,登记公示的物权状态并不总是与真实的物权状态相一致,只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真实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法院便可采信该证据,进而对真正的物权状态作出相应认定。可见,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举证证明。然而在实务中,我们会发现多数真实权利人都会面临证据不足的被动局面,加之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所以更加大了真实权利人的证明难度。正如本案的情况,在王某提交的证据中,不论是张某和方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还是方甲手书承认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王某的证明,抑或是方乙发出的愿意配合王某过户的短信协议,对证明案涉房屋的归属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甚至缺陷。案件之所以胜诉,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审判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在统筹考虑的基础上审核、认定了王某所提证据的证明力。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与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事实的认定,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产生内心确信,自由地作出结论。 “自由”是指裁判者享有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可自由地判断。“心证”要求裁判者的这种判断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自由心证的作用对象主要限于在证据调查过程中由当事人提出的和由法官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法官内心确信的基础不能建立在到案证据之外。自由心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证据的取舍和判断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在本案中,为确定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人,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运用了自由心证原则。法官依靠自身的主观意识与经验知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和短信协议等证据,对事实“碎片”进行了必要的甄选与组合,最终得出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这一精准的法律判断。

我国现行立法虽未确立“自由心证”的法律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实质上对自由心证原则作出了表述,即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笔者结合本案案情,对具体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四个条件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事实推定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

自由心证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自由擅断,需要依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作出判断。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法官进行事实推定时需遵循“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前提事实为小前提,最终推定出事实结论”的逻辑三段论。在本案中,方乙发给王某的短信协议写明“王某需赔偿方乙的轿车维修费用,然后双方约定时间一起去办理富阳房产过户”。该约定虽未明确指明方乙要过户至王某名下的富阳房屋就是案涉房屋,但法院依照经验法则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都会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本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了王某需要承担的赔偿义务,若此时“办理富阳房产过户”不涉及王某的权利,那么双方订立协议就没有必要了。法院依据前述大前提和小前提作出合法推定,在判决书中认定:“‘办理富阳房产过户’即为方乙同意协助王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即方乙确认案涉争议房屋属于王某所有。”笔者认为法院对这一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完全正确。

第二,判断证明力有无及大小。

自由心证不是随心所欲地进行,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需着重考虑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有无证明力是指能否成证据的资格,有无证明力是判断证明力大小的前提。证明力的大小决定了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标准。从审理者的角度来看,证明标准是法官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原则。在本案中,针对《房屋转让协议》这份证据的审核认定,法院对其内容做出了谨慎的“分解”,首先认可了《房屋转让协议》主文部分的真实性,据此认定主文内容具有证明力。但法院对《房屋转让协议》末尾处的“该房屋是王某购买,方某代替挂名领取三证”这句话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处文字书写用笔明显与协议的其他文字用笔不一致,文字字间距也与其他文字的字间距明显不一致,显然是添加的内容。但是,该添加行为发生在签约当时或事后,无法确认。”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王某单凭《房屋转让协议》中‘该房屋是王某购买,方某代替挂名领取三证’的文字,尚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王某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笔者对法院这段精到、完整的说理表示认同。

第三,全面、客观审核证据。

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制定之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就规定了法院要“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所谓全面,是指法院应当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法院不仅要对具体证据具体分析,而且要从各个证据与整个案件的内在联系等角度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和鉴别。所谓客观,是要求法官摒弃无端猜测、先入为主等主观偏见,坚持通过证据来发现案件事实,将主观能动性建立在对证据进行实事求是地审查判断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关键证据还有一份,即方甲手书的证明。在证明中方甲承认知晓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是王某,全部房款也是王某支付的,其父亲只是代理人。故法院判定该证明构成方甲对王某系案涉房屋真实产权人的自认。至此,法官在本案中取舍、判断证据的路径得以清楚地展现:首先客观论证了《房屋转让协议》尚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王某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次,法院全面分析了证明和短信协议载明的内容,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和电费交纳凭证等均为王某持有,方某从未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等情形。最后,法院认定上述证据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足以证明登记在方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王某所有,遂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四,公开心证。

法官心证的公开是司法公开这个原则的最新含义。为防止和制约法官的恣意心证活动的发生,法律要求公开心证,即将司法过程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公开,从而使人们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结果正当性的信赖。心证公开的内容包括证据资料的取舍以及可以做出判断的依据及证据资料为何对其判断有所帮助等。正如最高法院大法官杜万华所言:“自由心证既不是法官自己相信,也不是仅公布判断结果,还要明确公布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不存在逻辑问题、不与日常生活经验矛盾的、令人信服的判断理由”“自由心证是讲道理的,不是不讲道理的‘我信’。简单的案子要在法庭上说清楚。如果是普通案件,必须把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有争议的部分,用裁判文书说出来,这是自由心证的操作方法”。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如何取舍存在争议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以及短信协议等证据,如何利用这些证据来推定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都在判决书中作出了令人信服的详细说理。最终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以王某取得胜诉而告终,纠纷得以顺利解决。

(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李海洋 除中国商报、中国商网署名文章外,其他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中国商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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