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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将翻供证言作为定案依据

刘 闯

2019-08-01 14:55:34中国商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3,267 分享

基本案情

陕西渭南市临渭区法院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9时许,被害人安某龙到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中段区税务局办税大厅办理代开发票事项时,与工作人员韩某发生争执。之后,安某龙进入柜台内的办公区域,找到当日值班的大厅副主任尚某红,尚某红让安某龙补全手续后再来开票。安某龙走出柜台后,回到韩某所在窗口,继续要求韩某为其开具发票,并发生争吵,后安某龙摔倒在地,头部和左肩部受伤。尚某红召集韩某和工作人员程涛将安某龙扶起来,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在安某龙倒地之前,被告人戴某从柜台内走出,来到安某龙所在位置。安某龙倒地后,戴某站在离安某龙不远处。经鉴定,安某龙的损伤属于重伤。

该案关键证人韩某(唯一目击证人)的证言多次不一致,且对其证明戴某致伤安某龙的证言当庭翻供。一审法院采纳了韩某翻供的证言,判决被告人戴某无罪,二审法院则依据韩某翻供前(2017年5月10日、12日)的证词判戴某有罪。

据渭南市临渭区法院(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判决书显示,证人韩某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情况具体如下——2011年8月23日证言:2007年9月左右,有一个男子到他柜台办理业务,开税票,他不给开,两人遂争吵起来。后来那人倒在地上,应该是被打伤的,但没有看到是谁打的;2017年5月5日证言:突然听到有什么东西摔倒在地的声音,他马上起来看,发现安某龙倒在大厅的地面上,他没有和其他同事议论过安某龙受伤之事。2017年5月10日证言:当时安某龙在大厅里吵闹,他转身背对着安某龙,突然听到有人喊了一句“你再喊叫一声”,就起身一掉头,正好看到他戴某叔双手抱着安某龙的脖子,用膝盖顶了安某龙的腹部或胸部一下,然后顺势把安某龙向侧面一摔,安某龙就倒在大厅的地上了。过程很短,就是三两秒钟。安某龙站在柜台东约两米处,安某龙面朝北,戴某站在安某龙的北边,面向南。其他人没注意到,当时在服务大厅里的纳税人不多。下午大厅里的人都在上班,有人问他情况,他就说上午他戴某叔把安某龙摔伤了。2018年韩某当庭作证,称其没看到安某龙是怎么倒地的,也没有跟单位领导和同事说过戴某打伤安某龙的话。并称其2017年5月10日、12日证言中讲到戴某打了安某龙,是因为他在押期间有三个便衣警察先以加刑、送看守所为借口威胁利诱他,他为了自保,说了违心的话,实际上并没有看到。

该案一审时,渭南市临渭区法院认为:作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零口供”、被害人不能确认具体致害人、主要证人翻证、被害人与主要证人陈述被告人有罪之证言细节差异较大的情况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确与“疑罪从无”之司法理念相悖。

据渭南市临渭区法院(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判决书显示,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该案经检察院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龙上诉。在无新的质证证据情况下,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韩某当庭翻证,其理由不成立,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采信韩某的庭前证言。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2018)陕05刑终159号判决书显示,判决如下:撤销渭南市临渭区法院(2017)陕0502刑初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渭南市临渭区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评析

结合现有材料,针对此案笔者认为: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是重要的立案依据。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举报和陈述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它不仅决定着最初的侦查方向,还是最重要的证据。

本案受害人安某龙证言存疑,从2007至2015年,安某龙均称没有看清楚是谁伤害的他,而在2015年以后,却“灵光一现”想起来是戴某伤害了他,这里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安某龙当时确实没有看清楚是谁将他弄倒的,他后来说戴某伤害了他,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同时,也不能说他后来的说法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安某龙为什么时隔了近十年后才指认“加害人”是戴某?当时在报案及公安进行侦查时,安某龙为何不直接控告戴某?

其次,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结合本案来讲,韩某的证言前后矛盾,2017年前韩某多次证实自己没有看到安某龙是被谁打的,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是这样陈述的。只有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的两次陈述中说看到是戴某侵害了安某龙。并且后来又解释说,这一切是受到公安人员的威逼利诱之下才说的。结合其在押的事实,这种解释有一定合理性。此外,韩某看到戴某侵害安某龙的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受害人对自己的身体如何受到伤害一般来说最清楚,对来自身体的伤害的痛苦体验也最深刻。在本案受害人安某龙的描述中并没有被抱头、被用膝盖顶这样的情况,那么在极短的时间内,韩某看到的所谓抱头、顶肚子这一情节又从何而来呢?同时,戴某比安某龙低矮、瘦小,在正常情况下是无法抱着安某龙的头的。如果确实存在韩某出于“保护”戴某或者碍于情面原来不想“揭发”戴某的情况,如果不存在威胁利诱,那么韩某所说的情况至少应该与受害人安某龙所说一致才符合情理,但是本案却并非如此。

再次,关于程序问题,笔者注意到临渭区检察院在抗诉书中记载:“虽然韩某当庭改变证言称其并未看到戴某致伤安某龙的过程,辩称其证言系受到便衣的威胁,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调查补充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在进监提审罪犯时,均严格按照《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外来人员进监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派狱警到场协助执行,证明韩某上述三份在该监狱向侦查人员所提供的证言是在狱警在场的情况下所述,不存在受到威胁的情节,故韩某当庭对改变证言所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然而,依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之五十六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根据上述事实,仅有陕西省华山监狱的证明,而无侦查人员与协助执行狱警出庭说明情况,明显违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精神。同时,审查证人庭前供述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事由,公诉机关需要对该供述承担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询问时的录音、录像、笔录或其他证据等,方能保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四,本案无法排除受害人自己摔倒的可能性。按照戴某的证言,当时地板刚打过蜡,较滑,有很多人摔倒,并且准确地说出了都有谁摔倒过,这些事实相关单位应当查清。

第五,无论如何,作为国家窗口单位的税务机关,其办公场所应该符合保证人身安全的要求,因此,在本案中,税务机关承担部分相应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稳定的要求。

(作者单位: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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