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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合同的债权约定能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姚建军

2019-03-15 14:30:43中国商网 收藏0 评论0 字数1,876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与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相抵触,但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仍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理商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9日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和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吉润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合同履行后中铁公司欠吉润达公司1935151.4元。2017年6月29日吉润达公司将其对中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律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律诚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回购协议约定:吉润达公司转让债权回购,否则应对转让债权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某、王某保证吉润达公司行使回购权,否则其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10日,吉润达公司对中铁公司称: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律诚公司与中铁公司无债权纠纷。律诚公司与吉润达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因中铁公司未履行债务,吉润达公司亦未行使回购权,律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律诚公司受让的应收款及利息1943735.83元;吉润达公司、赵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律诚公司、吉润达公司、中铁公司之间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及债权回购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律诚公司与吉润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约束债务人,律诚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受让的应收账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吉润达公司未行使回购权,应向律诚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赵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吉润达公司给付律诚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本金1935151.4元及利息;赵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权、资信调查与评估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保理合同;保理商应当提供的服务至少有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本案的实质是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及债权回购而产生的保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基础合同虽有“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但中铁公司拖欠吉润达公司货款事实存在,且律诚公司与吉润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回购协议后,在银行征信中心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登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回购协议作为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争讼之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

  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转让后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债权转让必须是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此规定说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如果债权人擅自转让,将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律诚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吉润达公司虽然通知中铁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但之后又予以否认。因此,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吉润达公司与律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彭易悦 除中国商报、中国商网署名文章外,其他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中国商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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